刑事案件的訊問有無沉默權?
我 國《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但這遠還不是“米蘭達規則”意義上的沉默權。這一條款的可操作性非常 差,在實踐中,法庭訊問,對與本案有無關系的判定權由法官掌握;偵訊中問題相關性的判定權,在屬于強勢的偵查人員那里,并且偵查期間案情不明,與本案有關 無關,一時也很難判明。該法條雖然想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但實質上不能完成這一目標。當然,盡管法律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可是在偵訊中,犯罪嫌疑熱完全有 可能對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也以沉默對抗訊問。沉默是一種天生的人權,而非法定權利。無論法律上是否規定了沉默權,是否在實踐中對訊問保持沉默,權利的行使都 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即便是在可以刑訊逼供的年代中,當事人也可能沉默不供,當然他可能要因此經受刑訊。刑訊逼供,考驗的是人的身體忍耐折磨的意志能力。 能忍受折磨的案犯,可能逃過法律懲罰;忍受不住折磨的無辜者,可能被打入冤獄。
在 確定刑訊逼供為非法的現代社會里,立法確定沉默權的實質是明確一種舉證的責任。無論是自訴案件還是公訴案件,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類似民事案件中的“誰主 張誰舉證”。犯罪嫌疑人沒有舉證的責任,法律將之表述為:“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更為恰當。因而即便在訊問中被刑訊逼供時,他仍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 在這里,沉默權是一種經驗型的而非法律性的表述。引申來看,沉默權,或者更準確地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權,實質上是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組成部分。
我 國在法條上雖然還沒有確立沉默權,也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諸如此類,已經確立了一些無罪推定的原則和制度。而第一百四條則要求,檢察在審查案件 中可以要求公安提供證據和有關補偵的規定等條款,實際上都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公訴案件中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