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條指出,倉儲
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
合同。 從《
合同法》的界定可以看出,倉儲
合同是由儲存人提供場所,存放存放人的貨物、物品,倉儲管理人只收取倉儲費和勞務費的勞務
合同。其中,存放人交付儲存物,支付規定的倉儲費是倉儲
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倉儲
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合同從訂立時生效,如果
合同已生效,存放人并未交付儲存物,應承擔賠償倉儲人損失的責任。 倉儲
合同以儲存動產物為對象,儲存物必須依約定存放于倉儲人提供的場所內,因此,不動產不能作為倉儲物,這也是倉儲
合同與保管
合同的主要區別之一。 倉儲
合同成立,儲存物存放于倉儲人提供的場所內,倉儲人對倉儲物在倉儲期間實現占有權,對倉儲物的損毀、滅失承擔風險,但在這期間倉儲物的所有權仍歸儲存人所有,因倉儲人的原因或
合同約定的損失,有權要求倉儲人賠償。 倉儲
合同的保管人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的,有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法人或者經濟組織,不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不能從事倉儲保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