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惑偵查的實施條件
誘惑偵查學術界又稱其 為警察圈套、偵查陷阱,其本身具有兩大特點:一是使用詐術,二是利用對方的某種欲望。因此有學者稱其為“骯臟手段”,認為其有損害國家威信,違反憲法和刑 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誘惑偵查的手段在實踐中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間進行的且無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該類案件偵破困難,證據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該種偵查手 段實非無奈之舉。而且其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國家在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以欺騙手段偵查兩者之間進行權衡比較,從而得出了“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價值和政策 選擇。因此可以說它是在特定情況下,針對特定的犯罪行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但這種“不得已”并不是說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實施還必須具備特定的條 件:
首先,這種偵查手段應該盡量避免,除非其有實施的合理證據和理由。可以采用誘惑偵查手段并不意味著說偵查機關可以在任何時候、任何地點假扮犯 罪分子去誘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證據基礎上,或基于某種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種種限制而無法取得案件偵查上的 實質進展時,才無奈選擇此種偵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為人其主觀上具有犯罪傾向,并明知其實施行為的違法性。偵查機關實施誘惑偵查的目的是為了打擊 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誘導他人犯罪的行為都應排除在誘惑偵查的合理限度內。只有當犯罪行為人有明確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為的違法性時,誘惑 偵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偵查機關的“誘惑行為”,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種情形下仍會實施該犯罪行為,而且這種犯罪意向來源于犯罪行為人本身,而非 偵查機關的“誘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