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
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
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
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
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三百五十一條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 求變更
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
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
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 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
起訴。 第三百五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
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有關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補充或者變更
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
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百五十三條 變更、追加或者撤回
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認為需要變更、追加或者撤回
起訴的,應當要求休庭,并記明筆錄。 變更、追加
起訴需要給予被告人、辯護人必要時間進行辯護準備的,公訴人可以建議合議庭延期審理。 撤回
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
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