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1998年1月19日)
3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
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所有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 者照片。對于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人民檢察院移送證人名單應當包括在
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列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通訊處。人民檢察院對于擬不 出庭的證人,可以不說明不出庭的理由。 (二)人民檢察院移送證據目錄應當是
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的目錄。 (三)關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地點等問題,人民檢察院 應當在
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其中對于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
起訴書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的,單獨移送人 民法院。 (四)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已經作為主要證據移送復印件的,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姓名已載明,不再另行移送。
3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
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 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 后,對于
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 判。如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38.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無論人民檢察院是否派員出庭,都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二百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
起訴決定后,應當制作
起訴書。
起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在押被告人的關押處所等;如果是單位犯罪,應寫明犯罪單位的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 職務;如果還有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內容敘寫。 (二)案由和案件來源。 (三)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后果等與定罪
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
起訴書敘述的指控犯罪事實的必備要素應當明晰、準確。被告人被控有多項犯罪事實的,應當逐一列舉,對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敘寫。 (四)
起訴的根據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條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應負的罪責等。 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自報的年齡制作
起訴書,并在
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
起訴書,并在
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