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裁定駁回
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98)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
上訴或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后,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
量刑適當,提出
上訴或抗訴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
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 改判 (92) 改判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決,改變一審判決的內容。屬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改判的有三種情形: (1)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 (2)原判決
量刑不當; (3)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撤消原判,發回重審。 (三) 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128)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回避制度的;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4、審判庭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審判后的判決,可以
上訴、抗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
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后,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
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