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層人民法院判處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
上訴,經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判無期徒刑或死刑。中級人民法院以
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重新審判,是否違反
上訴不加刑原則。
針對上述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于被告人提出
上訴的案件,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款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改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重新審判,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違反了
上訴不加刑原則。另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無權
管轄。在中級人民法 院沒有把屬于自己
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時,基層人民法院擅自審判,違反了案件
管轄的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是正確的。因為撤銷原判后還要按第 一審程序重新審判,不是二審改判的問題,所以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管轄錯誤,亦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根據刑事 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 判。”由于該案件屬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二審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原判的裁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是符合上述規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裁定, 二審程序即告終結,不涉及在審理時應適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規定的問題。至于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后,其判決仍屬一審判決,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
上訴,不 影響其行使
上訴權利。
2、被告人
上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原判
量刑過輕,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的規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情況下,對于被告人的
上訴案件,無論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以
量刑過輕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 罰,還是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二)項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 有錯誤,或者
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的規定,必須受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的規定的制約。即在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沒有提出
上訴的情況下,第二 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的
上訴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必須是屬于 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案件。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實不清楚或證據不足的問題,第二審人民法院以“
量刑不當”為由,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 判,就缺乏法律根據。如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名,實際上是要原審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則更是錯誤的了。個別
上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 人要求減輕刑罰的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在
量刑上確屬畸輕,必須加重被告人刑罰的,可以以被告人
上訴理由無根據,作出駁回
上訴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審判監 督程序,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