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案件的特點是先
起訴、后立案。自訴案件的受理即立案。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的受理和審查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對于受理自訴案件的條件如果掌握過寬,則可能使大量一般糾紛涌入刑事訴訟程序,發生濫用自訴程序的情況并招致各種不良的后果;而后果掌握過嚴,就會限制甚至剝奪公民的刑事控告權,造成告狀無門以至于激化矛盾。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屬于刑事訴訟法第170第六規定的案件;(二)屬于受訴人民法院
管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的;(四)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自訴人向人民法院
起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自訴或者口頭告訴后,盡快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自訴人,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對于立案受理的自訴案件應即進行進一步審查。對自訴案件的審查不同于對公訴案件的審查,它不僅涉及到程序性問題而且還涉及到犯罪事實和證據等實體問題,其目的在于既保障
起訴權又防止濫用
起訴權,以決定是否需要開庭對案件進行實體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以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的證據,應當開庭審判;(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人經說服撤回自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作為新安受理。自訴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自訴的裁定,有權
上訴。在司法實踐中,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判決宣告后自訴人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侵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第一審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出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