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是指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
起訴訟的控訴形式。它在訴訟史上出現遠遠早于公訴。在刑事訴訟的發展中,“彈劾式訴訟”是最初形成的訴訟模式,啟動這種訴訟程序的機制便是被害人或者他的近親屬行使控訴權,這種控訴形式保留了原始社會血親復仇的遺跡,它的理論基礎在于將犯罪視為對被害人個人法益的侵害。依現代訴訟的觀點看,控訴權基于國家刑罰而存在,在實行不告不理原則的訴訟模式中,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有賴于控訴行使控訴權。因此,在早期的彈劾式訴訟中,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出于恐懼、缺乏收集和提供證據能力等原因不敢、不愿、不能行使控訴權,則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所以糾問式訴訟取代了彈劾式訴訟,當然它也有弊端。審判官集控、審職能于一身,缺乏訴訟制約,被告人沒有訴訟主體地位,導致司法專橫。在現代訴訟中,公訴已成為控訴的主要形式,有些國家甚至采取
起訴獨占主義。將控訴權專屬于檢察機關,如德國、美國、日本等。其理由是,犯罪侵害了國家法益;檢察機關行使控訴權可兼顧國家和個人利益,避免被害人因能力有限影響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被害人不冷靜對待而出現濫訴;對控訴權的不正確行使可通過對不
起訴的制約制度加以解決。因此大多數國家都將自訴案件限制在很小的范圍內。只有極少國家自訴案件范圍較寬,如英國,這與其檢察制度不發達有關。 自訴之所以仍被多數國家保留,主要其存在仍具有重要意義:1.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2.有些犯罪的
起訴權由被害人行使更有利于預防犯罪;3.有些犯罪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譽、隱私,如付諸訴訟,可能給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害。將
起訴權交被害人行使更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