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刑事案件適 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可概括為三條:一是事實證據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也就是說檢察院
起訴指控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關系以 及被告人的主觀罪過清楚,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事實無可置疑。二是認罪條件,即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三是刑罰條件,即可能判處三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法律的規定,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提起,有檢察機關建議適用和由法院提出經檢察機關同意適用這兩種情況。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符合適用條件應主 動向法院建議;如果檢察機關
起訴時未提出,法院通過初步審查案件認為可適用簡易程序而商請適用,只要符合法定條件且無其他阻止簡易程序適用的適當理由(如 被告人了解證據情況后可能翻供等),檢察機關即應對法院的建議予以支持。因為無論是檢察機關建議還是同意,其適用簡易程序所取得的訴訟效果并無不同。要求能保證案件處理的公正,即事實認定正確,定性準確,
量刑適當。而且就刑事案 件處理中附帶的其他問題也能得到妥善處理。如對附帶民事訴訟,如果在處理上可能有意見分歧,尤其是被告人與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的意見難以協調 的,也不適用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