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審適用于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簡化程序的應適用法定簡易程序;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簡易 審。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罰極重,為貫徹“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簡易審程序。從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看,對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強調程序的正當性和實體 的公正性,防止冤錯。如聯合國《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聯合國大會批準)第5條規定,“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 種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當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9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的每一階 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
執行死刑。”
從實踐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看,對簡易審適用范圍存在一定分 歧,有的認為只適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則主張除死刑外,無期徒刑也可采用簡易審程序。筆者認為,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妥當。因為雖然尚未看到國際刑事司 法文件對無期徒刑適用所作的特殊規定,但這種刑罰畢竟十分嚴重,程序的簡易化可能與刑罰的嚴重性不成比例。考慮到目前我國普通程序的普通審理仍具有某種簡 易化特征(如證人出庭率很低、質證不足等),審理時間也比較短,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案件的審理采用普通審理方式更為適當。從可操作性看,這一范圍確定,將簡 易審基本限制在基層檢、法兩院的受案范圍,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級法院的指導。
簡易審適用范圍有一定的例外。包括:(1)未 成年人犯罪案件;(2)盲、聾、啞人犯罪的案件;(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這幾類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別能力和表達能力受一定限制,難以正確理 解指控的內容及承認有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別的訴訟保護與救濟,不宜采用簡易審方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