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交換,是我國民事訴訟改革實踐中探索出來的一項新的程序機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證據交換的規定,但自1993年以來最高法院頒布的司法文件 中多次提及證據交換的問題。1993年最高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5款規定:“開庭前,合議庭可以召集雙方當 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交換、核對證據,核算賬目。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在開庭審理時如雙方當事人不再提出 異議,便可予以認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款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 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據交換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 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第三十八 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對證據交換的時間以及證據交換的操作程序作了規定。
很顯然,我國證據交換制度是借鑒普通法系國家事實發現程序(或稱證據開示程序)而來的,或者說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對抗制的訴訟理念的 影響。同樣顯而易見的是,我國在設置證據交換機制時考慮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對普通法系國家的事實發現程序作了一些變更。盡管如此,兩者的程序功能和所要達 致的目標是相近的,那就是:通過證據披露,使各方當事人提早了解案件的事實真相,防止開庭中的證據突襲,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 正。此外,證據交換或證據開示還具有兩方面的附隨功能:
1、為開庭作準備。表現為三個方面:第一,證據交換可以使當事人預先了解對方當事人所持有的、擬在開庭時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和觀點的證據,以便做 好應對準備。第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可以將證據整理區分為兩類:一類是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對此部分證據所證明的事實,開庭時可不調查;另一類是有異 議的證據,在庭審時質證。第三,通過交換、整理證據,結合先前的
起訴、答辯,可以整理歸納案件爭議的焦點,即爭點。開庭時能夠有針對性地對爭議的焦點展開 事實調查和辯論。
2、促進庭前和解。和解一般在各方當事人對案件的評估趨于一致的情況下達成。評估的準確程度顯然依賴于可供分析的證據。證據交換為各方當事人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因此有助于和解的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