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訴案件的庭前審查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的
起訴以后所進行的初步審查程序,涉及三個問題:一是審查的內容;二是審查的方法;三是審查后的處理決定。 (一)審查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和《法院解釋》的有關規定,庭前審查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1.案件是否屬于本院
管轄; 2.
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
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 3.
起訴書中是否載明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羈押地點、是否在案以及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為保護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應當單獨移送被害人名單; 4.是否附有
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 5.是否附有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1)
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
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 6.是否附有
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分別列明出庭作證和擬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和通訊處; 7.已委托辯護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辯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名單; 8.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9.偵查、
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復印件是否完備; 10.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至第6項規定的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審查的方法
人民法院的庭前審查程序,只能采取書面審查的方法,即只能審查人民檢察院提交的
起訴書和移送的有關材料,而不得進行提審被告人和證據調查工作。其目的在于,保證人民法院的中立性,防止因為進行這些工作而對案件產生預斷力。
(三)審查后的處理
根據《法院解釋》,人民法院經過初步審查程序以后,應當分別情形做出下列處理決定: 1.對于
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齊備,并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2.對于不屬于本院
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3.對于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3日內補送;4.對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即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
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5.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
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至6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7.對于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的(即按其所講的姓名
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