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幾乎每天都在發(fā)生,故而一般職員都會處于微利減輕在意外事故發(fā)生時需要承擔的經(jīng)濟責任的考量,會購買
保險。為了防止
保險公司為了自己的經(jīng)濟利益,而售賣假
保險等違法行為,我國現(xiàn)行法明文規(guī)定,在購買
保險前,雙方都需要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此項規(guī)定是新
保險法十六條規(guī)定的。一、新《
保險法》十六條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 :【如實告知義務】訂立
保險合同,
保險人就
保險標的或者被
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
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險費率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
合同。前款規(guī)定的
合同解除權,自
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
保險人不得解除
合同;發(fā)生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保險人對于
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
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
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
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
保險人對于
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
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
保險費。
保險人在
合同訂立時已經(jīng)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
保險人不得解除
合同;發(fā)生
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
保險合同約定的
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事故。二、如何理解新《
保險法》十六條對如實告知義務的規(guī)定?(一)如實告知的方式國際上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有兩種立法模式,分別是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無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
保險人,下文不再注明)要告知的事項不以詢問為限,只要是與
保險標的或被
保險人有關的任何重要事實,投保人都有義務告知
保險人,這種告知方式對投保人的要求過于嚴格,使投保人承擔過多的責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則。目前為大多數(shù)國家所采用的是詢問告知主義模式,詢問告知又稱主觀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圍僅限于
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對于
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不需要告知。我國采取的也是詢問告知模式,詢問告知主義有利于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防止
保險人動輒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主張
合同無效或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對告知的具體形式,我國《
保險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采用書面形式履行告知義務,可以縮小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同時也能避免因口頭詢問導致的舉證困難。(二)如實告知義務的內(nèi)容根據(jù)《
保險法》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告知的應當是足以影響
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險費率的事實,該項規(guī)定表明告知義務的內(nèi)容應是“重要事項”而不是有關
保險標的的所有事項。在
保險實務中,認定是否屬“重要事項”,應結合
保險利益情況、
保險標的物的性質(zhì)狀況及
保險標的物安全方面的情況來認定,同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一是
保險人應對投保人進行引導。對于哪些是與
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對投保人而言難以判斷,而
保險人在
保險關系中居于有利地位,作為具有
保險專業(yè)知識的人員,
保險人具有豐富的經(jīng)驗,故
保險人應制訂書面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由投保人進行填寫,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項告知義務。二是重要事項應是投保人所明知或應知的。有些情況雖然對
保險人是否接受投保或提高
保險費率至關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況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對投保人來說是不公平的。所以投保人只要盡到善意而無過錯,即使告知情況與客觀重要事實不符,也應認為投保人完全履行了告知義務。在購買
保險之前,投保人對
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若存在故意不告知的行為,那么,即使在購買
保險后發(fā)生了意外事故,
保險公司也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設置此項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為了保護
保險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