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
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
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
執行前發現判決錯誤的; (二)在
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
執行機關在
執行死刑前,如果發現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都應當停止死刑的
執行,并將停止死刑
執行的原因立即書面形式報告核準死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查明事實情況,并根據查明的情況作出處理。如果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 依審判監督程序作出改判;如果罪犯檢舉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應當依法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緩或其他較輕的刑罰;如果罪犯 是正在懷孕的婦女,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改判為無期徒刑以下刑罰。凡經查明判決并無錯誤,或罪犯并無重大立功表現,則仍應需
執行死刑,但需由核準死 刑的人民法院院長重新簽發死刑
執行命令才能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