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是針對商事主體而言的,相較于民法來說商法也是特別法,所以在使用的時候自然也是商法優先使用,關于民法總則當中的商法的規定只是對商法的一種概括性的規定,例如原則、概念等問題,以下就是我們整理的關于民法總則對商法的規定。
一、對商事主體的界定
在我國,商主體不存在法定概念,在學理上也存不同的定義。商主體,是依商法規定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商事法律關系的發生依賴于商事主體的營業活動。從商事法律關系發生的歷史源頭來看,沒有商人就沒有商法的,也不會產生商事法律關系,商事主體是商事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對于開啟商事法律活動具有“發動機”的意義。“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國家,商主體的表現形態頗不一樣。在現代商法上,商事主體指的是企業。” 從商事主體的表現形態上講,以商主體的組織形式為標準商主體為商個人、商合伙、商法人。其中商個人具體表現為商自然人,筆者認為在實踐中表現為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家庭承包經營戶;商合伙具體指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和合伙企業;商法人具體表現為公司,呈現為民營公司、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外商投資企業。
二、在民法總則中構造商事主體制度規范的基本方法
將民商事主體制度如何確立下來,形成紙面上的規范,是我們面臨的問題所在。這個確立和形成需要符合民商法的理念和精神,也要符合法典編纂的體系,還要回應我國民商事主體實踐的要求和發展,體現我國的時代生活秩序特征,更要符合立法的現代化、科學化的要求。
三、民法總則草案及現行法種關于商事主體的規范
(一)有關商個人規范的構造在民法通則中,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的第四節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第五節規定了個人合伙。在專家稿中,第二章自然人第五節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兩種商主體。(二)有關商法人規范的構造在民法通則中,在第三章法人的第一節規定了法人的一般規定,第二節規定了企業法人。在專家稿中,第三章法人第一節規定了法人的一般規定,第二節規定了社團法人,其中指出營利法人指的是企業法人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對于營利性社團法人的登記采用的“商事登記”、“商事賬簿”,規定了社團法人的權力機關、
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綜上所述,以上就是關于民法總則對商法的相關規定,關于這一問題我們可以知道,不管是民法也好還是商法也好,其主體都是民事主體,都需要我們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只不過對于商法來說更有力的并且更能囊括的還是民法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