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單位犯罪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單位無訴訟代表人出庭參加訴訟 的情況時有發生,給審判過程的順利進行和及時完結帶來了很大的阻礙。 我 國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均設立有缺席判決制度,所謂缺席判決是相對于對席判決而言的,指某一方當事人無辜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院許可中途退庭的 情況下,法院依法審理后所作出的判決。但是,不論是1979年刑事訴訟法,還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均未對刑事缺席判決制度作出明文規定。我們認為,應 當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進行再修改,明確規定單位犯罪案件可以適用缺席判決制度。缺席判決是指法院開庭審理之日,控辯雙方訴訟主體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審判 或到庭但不為陳述、辯論的情況下,法院根據到庭一方的陳述、辯論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的訴訟制度。⑿我們認為在單位犯罪案件審判過程中引入缺席判決制度具有現實基礎和可行性。
在單位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單位不派訴訟代表人、訴訟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出庭等現象,已經影響到了單位犯罪案件的正常、及時、順利地審理。反對在單位犯罪案件審判過程中引入缺席判決制度的學者的理由大都是:如果被告人不參加訴訟,則 其只能承擔義務而不能享有權利,權利義務不對等;特別是單位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如果個人被告人推卸責任,就更不利于對被告單位合法權利的保護,因 此,保證被告人參與訴訟,這是刑事審判公正標準之一,即程序的參與性。
由于在單位犯罪案件中,對犯罪單位的處罰是罰金刑,因此,即使訴訟代表人因為逃跑等原因而不出庭,也不影響判決的
執行,因為單位作為一個組織體,有自己的場所和財產,可以通過扣押、凍結財產等方式迫使單位接受判決。
被告人出庭參加訴訟是一種權利,該權利的設置是為了讓訴訟各方有一個充分表述自己主張和理由的機會,讓各方充分行使自己的法定訴訟權利。 當事人放棄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并不妨礙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案并產生各種正常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