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九條 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條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
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
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
執行人有可以
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2日) 第三百五十八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
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
執行。 附帶民事判決中財產的
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包括在判處的主刑
執行完畢后,發現被
執行人有可以
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予以折抵。 第三百六十條 對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裁定有
執行財產內容的被告人,在本地無財產可供
執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 托其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
執行。代為
執行的人民法院
執行后或者無法
執行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為
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將
執行財產刑 的財產直接上繳國庫;需要退賠的財產,應當由
執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