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對于輕微犯罪分子不予關押,在公安機關管束和公眾監督下限制其一定自由的一種刑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管 制的
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具體來說,就是縣或縣級市的公安局以及大中城市所轄區、縣的公安分局。在司法實踐中,負責
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指派所屬的公安派出 所或者是公安特派員以及有關單位的保衛組織,依靠治安保衛委員會
執行。
執行機關應當向管制犯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實,管制的起始日 期,同時宣布管制犯在刑罰
執行期間必須遵守刑法的規定。根據刑法第34條,這些規定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 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權利;(3)按照
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
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 市、縣或遷居,應當報經
執行機關批準。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刑期屆滿,
執行機關應當向本人及有關單位和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同時 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管制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還應當同時宣布恢復行使政治權利。對于在管制
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或者發現犯罪人有漏罪未判的,
執行機 關應按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剝奪權利是指剝奪罪犯一定時期或終生公民權利的一種刑罰。剝奪的權利范圍是: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擔任公職的權利;擔任軍職的權利;享有各種榮譽稱號的權利及其他權利。 剝奪權利刑的
執行程序是:判決生效后,由法院將判決書副本發給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或有監督權的其他機關,由他們負責監督
執行。其刑期起算有兩種情況:作為主刑時,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作為附加刑時,從主刑
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