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 其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緩刑的
執行程序是:由法院宣告緩刑后交有關機關
執行。由于各國司法機關的體制和緩刑的內容不同,
執行的機關也有區別。主要有二類。一類是原審法院或其委托 的其他法院負責緩刑的
執行。法院內設專門的
執行法官或緩刑監督官,罪犯應定期與緩刑監督法官聯系,報告情況,這一類占絕大多數。另一類是由特設的保護觀察 機關
執行,由原審法院指導。美國、日本等少數國家設有這樣的機關。此外,我國的緩刑由公安機關負責
執行。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 法院的有關規定,宣告緩刑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人民法院應將判決書、
執行通知書送交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 以考察。
對于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宣告緩刑時,應同時宣告緩刑的考驗期。根據我國刑法第73條的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個 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 日,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即使對犯罪人已先行羈押,羈押的期間也不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的時間之內,更不能將先行羈押的期間折抵緩刑考驗的時間。
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經考察機關批準。緩刑罪犯參加勞動,應同工同酬。如果同時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應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