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交付
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采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
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
執行。 指揮
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后交付
執行人員
執行死刑。在
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
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
執行死刑后,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
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后,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2日) 第三百四十七條
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后,在場書記員制作筆錄。交付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
執行死刑情況(包括
執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八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
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于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尸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于死刑罪犯的尸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三)對外國籍罪犯
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