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八屆 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1996年我國修正制定了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體制上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與 1979年的刑訴法相比較,現行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方面作了修改和補充:(1)申訴的適格成員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2)補充了人民法 院對申訴重審的具體條件:第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第二,據以定罪
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 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3)對于人民檢察院抗 訴的案件,補充了“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的規定。(4)增加了人民法 院對案件重新審理的時限規定,即
再審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
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延期的不得超過六個月。關于
執行過程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相應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刑事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
理由方 面,以原判確有錯誤作為啟動
再審程序的條件是導致
再審程序擴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誘導當事人無限申訴的主要原因。因為法律對“錯”沒有進行界定,而判斷 “錯”的主體又不是特定的,法院認為沒有錯,而當事人認為有錯時,或者法院認為沒有錯,而檢察院認為有錯時,或者當事人與檢察院都認為沒有錯,而法院認為 有錯時都可能導致申訴、申請
再審或
再審活動的產生。其次,有錯必糾產生的另一個問題是,是不是只要法院的判決錯了,不管什么錯、不管哪一級法院(含最高人 民法院)的錯都得糾正?以確有錯誤作為啟動
再審的條件,會使法院處于兩難境地。同時,會導致法院先入為主。如果法院
再審判決認為沒有錯誤,會使法院的裁定 和判決自相矛盾,反而加劇當事人申訴。在新證據方面,法律也沒有作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