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區別: 1。審理的對象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判決或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審程序是一審程序判決或裁定尚未生效的案件。 2。提起的主體不同。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起;而二審程序由依法享有
上訴權的人和在一審程序中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起。 3。提起的條件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是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在認識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而二審程序如果由
上訴人提出則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審判決或裁定表示即可
上訴,如果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則要求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4。提起期限不同。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除因發現新罪或將無罪改為有罪受追訴時效的制約以外,沒有期限限制,只要原判決或裁定已生效,可以是在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正在
執行的過程中,也可以是以生效的判決或裁定
執行完畢以后;提起二審程序必須是在法定的
上訴期和抗訴期內。 5。審判適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適用何種具體審判程序取決于以生效的判決,裁定原來適用的程序,原來是第一審案件,適用第一審程序審判,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是提審案件,應當使用第二審程序審判。 6。審判結果能否加刑不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其最終審判結果可以是減輕原判刑罰,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罰;而按照二審程序審理案件作出裁判時必須遵守
上訴不加刑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