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程序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種針對個別案件的獨立的審判程序,并非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經程 序。普通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序是糾正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判的一種補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審級的具有特殊性質的審判程序,與其他 訴訟程序相比,它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及符合
再審申請條件的當事人。 第二, 依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既包括第一審法院審理的已發生的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也包括二審法院審理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 第三,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條件,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第四, 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法院,可能是
再審案件的原審人民法院,也可能是
再審案件的
上訴審法院;同時,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權進行審理,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第五, 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時限的規定與其他程序不同,除當事人申請
再審須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外,無論是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
再審,還是人民檢察院基于審判監督權提起抗訴,都不存在時間性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定的
再審條件,任何時間都可提起
再審。 第六, 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具有強制性和穩定性,任何人都無權改變,當事人必須依法
執行該生效的裁決。 只有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引起
再審程序的發生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
再審引起
再審程序的發生,才能對該判決、裁定或調解再次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第七, 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不交納訴訟費。因為
再審案件大部分是錯案,造成錯案的原因是法院審判人員的主觀疏忽或徇私舞弊,對錯案
再審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是有失公允的。 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是人民司法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訴訟程序制度上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對于保證案件的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完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都有著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