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和作用
(一)審判監督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
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再次審理的程序。而只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反法律、法規的判決、裁定,確實需要
再審時所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有如下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監督的一種方式。
(2)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原因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并且應經法定部門審查決定。
(3)根據審判實踐,只經過第一審法院審結的案件,無論是自行
再審或指令
再審,都適用第一審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
上訴。
(二)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關系
(1)提起的主體不同。第二審程序提起的主體是第一審程序中的當事人,而
再審提起的主體是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2)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
再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既可以是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也可以是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
(3)提起的理由不同。第二審程序的提起,只要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就可以提起
上訴;而
再審的提起,是人民法院院長 、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的規定,確有錯誤,方可決定是否開始
再審程序。
(4)提起的時間不同。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
上訴期限有一定的限制。當事人對第一審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
上訴的期限為15日;當事人對第一審的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
上訴期限為10日。而
再審程序的提起時間,行政訴訟法未作具體規定。
(5)審理的法院不同。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再審案件,既可以由原法院審理,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還可以由更高的人民法院提審。
(三)審判監督程序的作用
行政訴訟中設立審判監督程序,對于糾正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錯誤,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3條、64條的規定,提起
再審程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必須是有審判監督權的組織或專職人員。
(2)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具備理由。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根本原因是發現了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確有錯誤,否則,不能提起再 審程序。人民法院了現判決、裁定錯誤的主要途徑有:(1)當事人的申訴;(2)人民檢察院的抗訴;(3)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普遍性 審查,發現錯誤交由院長按法定程序處理;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 決、裁定確有錯誤,進行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
2.提起
再審程序的程序 (1)原審人民法院院長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報經審判委員會決定。
(2)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既可以自己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
再審。
(3)人民檢察院進行抗訴,應當符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
(4)對當事人的申訴,人民法院應當充分重視,應當對申訴事實和理由進行審查,以便發現原審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決定是否提起
再審。
當事人的申訴,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訴既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但原判決、裁定不停止
執行。人民法院對申訴人的答復,也應當使用書面形式進行,但只能以通知的方式,而不能使用裁定。
三、
再審案件的審理
(1)對所有決定
再審的行政案件,應由
再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審判決、裁定的
執行,并宣告已進入
再審程序。
(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第一審的判決、裁定,并且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決定
再審或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審人民法院
再審的,應當適用第一審審理并作出判決、裁定。
(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按第二審程序作出的,
再審時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適用第二審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裁定,是否開庭 審理由
再審法院決定。如果
再審法院認為事實清楚,符合《行政訴訟法》關于書面審理條件的,可以書面審理。適用第二審程序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判決、裁 定,當事人不得
上訴。
(4)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不論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原判決、裁定是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終結的,
再審時一律按第二審進行審理,審理終結所作判決、裁定都是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