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
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這是根據世貿組織TRIPS協議的要求新增設的法律條款,屬于
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的一項臨時救濟措施,在各國
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中都占有重要位置。這一制度在我國現行的訴訟法律體系中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
一、關于該措施的名稱和涉及的內容
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措施,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被稱為“臨時性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或者“中間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Interim Injunction)。TRIPS第50條稱為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有同志提出,我們也可以對此措施使用國際上約定俗成的“禁令”稱謂,便于國際交流。我們考慮到,目前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并無“禁令”稱謂;新修改的
專利法也將該措施稱為“停止侵犯
專利權有關行為”。即使作出司法解釋,也應當對適用現行相應法律規定進行解釋,而不宜使用法律未規定的稱謂來概括某一法律措施。另外,只要執法機制實質上符合了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就不必一律模仿英美法系所使用的一些法律用語。
需要解釋的主要內容為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此外,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和TRIPS協議的要求,人民法院實施訴前停止有關行為措施時,可以同時進行證據
保全。有關司法解釋應當規定。司法解釋還應當規定對未申請訴前停止侵權行為措施的權利人,在提起侵權訴訟時,提出先行停止侵權行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這樣規定就使作為臨時措施的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制度更加完善。
二、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在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但法律并沒有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進行界定。
根據
專利法的立法精神和多年來
專利審判實踐經驗,本條中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是指
專利權人以外與侵犯
專利權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一定范圍的當事人。其與
專利侵權案件可作為原告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是相同的。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規定,
專利侵權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獨占、排他許可
合同中的被許可人、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繼承或正在繼承的
知識產權中財產權利的繼承人等。因此,本解釋稿第一條按照上述意見確定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三、關于
管轄
申請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的案件與
專利侵權案件的性質基本相同,都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根據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
專利侵權案件的
管轄權仍然集中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直轄市及省會所在地中級法院,以及經最高法院指定的部分中級法院行使。所以,為保證統一執法和辦案質量,也便于與
專利侵權案件的
管轄相協調,本解釋稿第二條采納了現行司法解釋對
專利侵權案件的
管轄規定,即
專利權人訴前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時,應當向有
專利案件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該條規定中的“有
專利案件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對
專利案件有指定
管轄權的法院;二是指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享有地域
管轄權的法院。只有兩者都具備的法院,才享有對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申請案件的
管轄權。
四、關于申請受理的條件和復議審查的標準
鑒于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措施的采取,一般涉及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等在內的當事人重要民事權益,因此,該措施的采取應當慎重,對申請人的申請應當規定一定的條件,但又不能妨礙、拖延權利人權利的行使。應當從申請受理的條件和提出復議審查標準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以保障該項措施正確有效地適用。具體內容體現在本建議的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中。
本建議稿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申請的形式要件,包括申請人應當遞交申請狀,并記明申請的范圍、理由等有關事項,同時規定了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范圍。對申請的受理也明確規定了條件,便于當事人提出申請,也便于人民法院及時作出處理。
本建議稿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了對停止侵權行為裁定的復議程序。在復議程序中,法院應當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時進行審查。原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為了統一復議審查的標準,本稿規定了申請人勝訴可能性、是否侵害社會公眾利益等四項復議審查標準。
五、關于對訴前停止侵權行為措施的擔保
TRIPS協議規定向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其他國家在
執行類似的措施時,也要求申請人提供符合條件的擔保,以防止申請人濫用權利。新修改的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理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九十六條的規定。其中民訴法第九十三條就規定了所采取措施的擔保問題。但是上述條款都是針對財產
保全措施,沒有對停止侵權行為作出規定。與財產
保全不同,法院責令被控侵權人停止有關行為,沒有直接可以援引的擔保和擔保數額計算等有關規定。因此,本建議稿第六條對訴前申請停止有關行為應當提供擔保作了規定,并規定了確定擔保金額應當考慮的一些情況。
考慮到實踐中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會造成被申請人擴大損失的情形,本建議稿第七條規定了在原有擔保的基礎上追加相應擔保的內容。此外,對擔保的方式、金額等事項,受理申請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予以決定。
六、關于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措施的具體實施
根據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措施是對緊急情況下不采取措施會造成申請人難以彌損害情形所采取的措施,貴在及時。因此,本解釋稿第九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明確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并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同時,在該建議稿第五條將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當事人申請的范圍。這對于法院及時和準確作出裁定,不濫用該項職權都具有意義。
TRIPS協議第3節臨時措施第50條規定了停止侵權行為可以在開庭前“單方采取”和采取措施后對被申請人的及時通知。這就是說,為實施停止侵權行為措施切實有效,不走漏風聲,人民法院在實施措施時可以不同時通知被申請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時通知被申請人,保障其享有的復議權。根據TRIPS協議的這一規定,該司法解釋稿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該五日的時間差的意義就在于體現了TRIPS協議規定單方采取臨時措施的執法義務。
由于停止侵權行為臨時措施與財產
保全的內容和適用條件都不同,不采取措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不能簡單的僅用金錢賠償就能解決問題。所以,該項措施的解除裁定不能因被申請人的反擔保而作出。否則就失去了設置該項制度的意義。因此,該解釋稿第八條規定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出反擔保而解除。
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畢竟是一種訴訟程序上的臨時措施,是為權利人在事后的侵權訴訟中處于有利的地位。但是,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和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申請人申請措施后一定期間內不
起訴或
起訴失當的,所采取的停止有關侵權行為的措施應當解除,因不
起訴或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申請人應當適當賠償。本解釋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此與解決賠償問題的程序問題作出了規定。
對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措施的期限,該建議稿也作出了規定。即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
執行時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所實施措施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還可以作出是否繼續采取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這樣規定有一定的靈活性,比較符合審判實踐的需要。
此外,為了保障責令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裁定和所采取相應措施的順利
執行,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制的統一,該建議稿對當事人違反生效裁定的行為,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罰款、
拘留等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責令被控侵權人停止侵犯
專利權行為制度的實施,可能會涉及法院的立案庭、
知識產權庭甚至
執行庭的職責。如果協調、貫徹不好,有可能影響人民法院對新
專利法該項制度實施的效果和威力。鑒于訴前停止有關行為申請案件專業性較強和時間要求嚴格的特點,為了避免貽誤時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我們建議該項措施的裁定應當由有經驗的
專利法官審查作出,法院應當發揮整體功能實施該項措施。配備審理
專利案件專業法官的立案庭也可以直接辦理。
附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全文: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
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
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
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九十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