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
合同法第38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
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因此,您可以通知解除勞動
合同,而不受提前30天限制。同時您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未交社會
保險處理方式是:
(一)、對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應當是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按照每做滿一年支付2個月的工資標準支付。
(二)、對于未交社會
保險你可以要求公司補繳從你入職之日起到離職那天的社保,如果公司不繳納的,你可以向當地的社保部門進行投訴。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必須就解除的事實及依據進行舉證,如無任何事實及依據的情況下,構成違法解除;2、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您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也可以要求依法向您支付賠償金;3、賠償金是經濟補償金的兩倍,經濟賠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賠償。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按照《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按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
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果在勞動者與雇主尚未解除勞動關系時,出現了企業雇主拒絕支付勞動者的社會
保險的時候,對于這一違法行為,勞動者可以與企業協商,協商不成的,勞動者可以選擇提
起訴訟。對于未解除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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