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
保全異議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
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
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
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
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
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
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
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
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
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財產
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
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
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
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對
保全或者先予
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
執行。
二、財產
保全什么情況下可以解除?
財產
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2、訴前財產
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
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
起訴的;
3、申請人撤回
保全申請的。
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財產
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請人的錯誤而導致被申請人因財產
保全而遭受損失的,應當由申請人負責賠償。
財產
保全異議這主要是針對被申請人來說的,申請人提出法院對財產進行
保全以后,當然對方也有權利提出抗議的,法院采用財產
保全的措施必須是有前提能夠證明當事人確實存在著對財產違規處理的一些行為,并且在申請人不能夠提供擔保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不會斷然的對財產采取強制性的
保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