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人想要在
起訴離婚的同時要求對方進行
離婚損害賠償,當然,在因對方過錯導致
離婚的時候,想要獲得
離婚損害賠償是無可厚非的。但需要注意,只有法定的過錯行為,才能獲得賠償。那到底法定
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有哪些?以下是具體介紹。
違法行為依照中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可以構成
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
(一)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婚姻法》的第46條第一、二項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兩種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請求損害賠償。婚姻法理論上和實務上都區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
同居住。兩者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別,但實質上都是對《婚姻法》總則規定的夫妻間忠實義務的違反。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的本質,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法律列舉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意在于穩定婚姻關系,保護配偶權,防止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發生并在此種情況出現時對受害配偶進行救濟。
(二)實施家庭暴力
虐待家庭成員。《婚姻法》第46條第三項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第四項規定的虐待都構成損害行為。所謂家庭暴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把家庭暴力的對象界定為家庭成員,此解釋過于寬泛,依照規范目的應當做限縮解釋。第46條規范的目的是為了對受到侵害的配偶給予救濟。只有當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時,法律才有對其進行救濟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針對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時,應由其他家庭成員根據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者請求賠償。因此,此處家庭暴力的對象應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對象也應限縮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圖危害配偶生命的行為在違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強烈,著眼于規范的目的(保護配偶的人身權),應對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擴張解釋把此類行為包含在內。
(三)遺棄
《婚姻法》第46條第四項還規定遺棄家庭成員可訴請
離婚損害賠償。和上文所述理由相同,這里的家庭成員同樣應作限縮解釋,僅指配偶。對于何謂遺棄,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有認為遺棄是
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有認為遺棄是指不履行
同居義務或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婚姻的本質在于雙方共同生活,互相給予對方身體上、物質上、精神上之關愛,凡消極的不履行婚姻基本義務者,皆構成遺棄。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居;無正當理由外出不歸,等等。遺棄可能會造成對方身體上、精神上之損害,受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
離婚發生
婚姻法規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為導致
離婚的,無過錯方才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所以由于加害人的行為而
離婚也是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依條文觀之,雖有《婚姻法》第46條所列情形之一,但無過錯方宥恕對方的侵害行為沒有提出
離婚請求的,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這就否定了婚內賠償的可能性;同樣,并非由于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過錯)導致
離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主觀過錯
中國有關
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但是由于
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對前者規定不完善的時候應該適用后者的一般規定。因此,可以認為
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應在主觀上具有過錯。一般侵權責任當中只要求行為人有過失即負賠償責任,這對于
離婚損害賠償能否適用不無疑問。從前述
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看,只有故意才能構成這些侵害行為。
現實中,若是因為一方過錯導致夫妻
離婚的話,在提起
離婚訴訟的同時,可以要求做出
離婚損害賠償。不過這里的過錯行為是法律事先規定好了的情形,要是不屬于法定
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那么要求賠償的主張就不會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