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沒有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職工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程度所作出的判斷帶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點,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認定行政機關的此種認定屬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疇,審查界點應限于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是否進行了完全程度的履職。
第一,對于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不作為類的案件,除非事故責任程度確至明顯可判定之程度以至于法官足以確信社會
保險部門有推諉失職之嫌,人民法院一般均宜判決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在重新調查核實基礎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以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斷權;第二,若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基于履行工傷認定法定職責之需要,在充分進行調查核實后認定存在職工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之情形,進而明確地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此時人民法院所進行的審查亦應謹慎克制,而不得輕易推翻行政機關的決定。在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下,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應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積極履職,結合相關事實證據對職工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斷。必要時也可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來作為依據,并據此作出工傷認定與否的決定,而非簡單地向申請人下達補正
交通事故責任書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職工在事故中不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證明。
二、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于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近親屬來說,其法律后果將使其喪失要求社會
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的權利。
就用人單位而言,及時為在工作中受傷的員工申報工傷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且該義務應先于其他工傷認定申請主體履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一步給與參保單位足夠的宣傳與警示進而更好地保護工傷職工的權益。工傷認定是一個涉及很多手續和環節的過程,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這類復雜的多手續多環節的法律問題,當事人還是尋求法律幫助和委托代理律師處理比較好,既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提高處理效率,尤其是對工傷認定沒有責任書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