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的效力,是
股權質押制度的核心內容。
股權質權的效力是指質權人就質押
股權在擔保債范圍內優先受償的效力及質權對質押
股權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力。 一、
股權質押對所擔保債權范圍的效力 因權利質押,法律未作特別規定的,準用動產質權的有關規定,所以與動產質權相同,
股權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一般由當事人在質押
合同中約定。但各國的立法大都有關于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主要包括:主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的費用及
違約金。至于
違約金,德國《民法典》第1210條,日本《民法典》第 346條均規定為質權擔保范圍。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
違約金未作規定,但臺灣有學者認為
違約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為質押所擔保,對于不適當履行所約定的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屬于擔保范圍。我國《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為當事人約定擔保范圍提供參考,或者說提供范本;二是在當事人對質押擔保范圍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援以適用。但法律對質押擔保范圍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在約定時,可予以增刪。當事人在
合同中對擔保范圍所作的約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應從其約定。 二、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物的效力范圍,一般應包括: (1)質物。即出質
股權。質物是質權的行使對象,當然屬于質權的效力范圍。 (2)孳息。即出質
股權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紅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如日本《商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以股份為質權標的時,公司可依質權設定人的請求,將質權人的姓名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簿。且在該質權人的姓名記載于
股票上時,質權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財產的分配或接受前條的金錢上,可以其他債權人之前得到自己債權的清償。”對以份額出質,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24條規定準用《商法》第 209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內容,在日本法上又稱“登錄質”,即出質
股權只要做該條所要求的記載,則
股權質權可及于該出質
股權所生之利益。我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但該條之規定,仍是一種任意性規范,“質押
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三、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
股權質押
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
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 (1)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
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第一,質權人就出質
股權之價值優先于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第二,質權人就出質
股權優先于后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從理論上講,質權以交付占有為設立要件,這就排除了出質人再就質物設立質權的可能性,但依外國的立法例,質物的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而允許簡易交付、指示交付,這些變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以上質權成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條規定,為擔保數個債權,就同一動產設定質權時,其質權的順位,依設定的先后而定。我國《擔保法》對能否在同一質物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擔保法》以轉移占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故可以認為,在動產上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不允許的。但對
股權質押,我國《擔保法》并未要求必須轉移占有,而是以進行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所以在
股權上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質權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質權的當事人同意也應允許,以尊重當事人締約上的意思自治,充分發揮
股權的擔保功能。第三,質權人就出質
股權所生之孳息,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我國《擔保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質物之孳息,應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償質權人之債權。 (2)物上代位權。因出質
股權滅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賠償金或代替物時,質權及于該賠償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規定,質權人對債務人因其質物的出賣、租賃、滅失或者毀損而它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質權。日本《商法》第208條規定,“股份的銷除、合并、分割、轉換或收買時,以原股份為標的的質權,破在于因銷除、合并、分割、轉換或收買,股東應得的金錢或股份上。”我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3)質權
保全權。質權
保全權,又被稱為預行拍賣質物權。是指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得預行處分質物,以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代充質物。對
股權質權,因
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使
股權價值易受市場行情和公司經營狀況的影響而發生較大變化,尤其對
股票,此傾向更甚。所以
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質權
保全權,對確保其債權的安全極為重要。 四、
股權質權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
股權出質后,該
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
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并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
股權仍享以下權利: (1)出質
股權的表決權。對出質
股權的表決權,究竟由誰行使,國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種以法國為代表,認為出質
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行使。如法國《商事
公司法》第163條第3款規定,“表決權由作抵押的
證券的所有人行使。為此,受質人應其債務人的請求&按法令確定的條件和期限寄存其抵押股份”。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觀點。一種以德國為代表,認為抵押權人不得妨害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但應將作為抵押權標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銀行或股東的代理人,經該股東之同意代為行使,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日本《商法》對于出質
股權的表決權由誰行使未作明確規定,但我國有學者據日本《商法》第207條關于股份出質須轉
股票占有之規定,認為
股權為用益權,應由用益權人行使表決權。我個人認為,
股權的表決權是股東特有的權利,非持有股東之委托,他人不得代為行使。即使在
股權質押期間,也不能例外。我國《擔保法》和《
公司法》對此均未作出規定。但依照我國《擔保法》,
股權質押并不以轉移占有為必須,而是以質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和對抗要件。質押登記只是將
股權出質的事實加以記載,其目的是限制出質
股權的轉讓和以此登記對抗第三人,而不是對股東名冊加以變更。在股東名冊上,股東仍是出質人。據此,可以推斷,出質
股權的表決權,應由出質人直接行使。 (2)新股優先認購權。在
股權的諸多權能中,包含新股優先認購權,該權能屬于
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是股東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個優先權,非股東不能享有。所以在
股權質押期間,該權能仍屬于出質人享有。 (3)余額返還請求權。
股權質權實現后,處分出質權的價值在清償債權后尚有剩余的,出質人對質權人有請求返還權。出質人的義務,在
股權質押期間,主要為非取得質權人的同意,不得轉讓出質
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