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
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
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
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我國《
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
(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
股權設質,不受限制;
(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
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
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成股東會決議,并且應隕東會議中明確限定其他股東行使購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明示不購買或保持緘默的,則視為同意出質。
其次,對股份有限公司,參考《
公司法》第147條之精神,可以認為: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設立質權;
(2)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職內不得設立質權。
外商投資企業
股權質押,僅指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
股權為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遵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
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
(1)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
股權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若有一個股東不同意,便不能出質。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于出質的股份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因為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行授權資本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在企業成立后按照
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或核準的期限繳付出資。所以在外商投資企業中,
股權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為前提。
(3)除非外方投資者以其全部
股權設立質押,外方投資者以
股權出質的結果不能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 25%。
另外,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東以其擁有的本公司的
股權出質,對此,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是允許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限責任
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即是適例。我國《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
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其
股權質押給本企業”。可見,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
股權質押給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