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的種類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劃分標準,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劃分的根據。廣義的
知識產權,可以包括一切人類智力創造成果即WIPO所劃定的范圍,但給予保護的內容卻由國內法所確立。例如:“發現權”。對廣義
知識產權的劃分,也有按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東京大會的標準,將
知識產權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利” 和“識別性標記權利”兩大類 鄭成思著:《
知識產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P6。 ,前者包括發明
專利權、集成電路權、植物新品種權、Know-How技術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版權、軟件權等, 后者包括
商標權、商號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志權。當然,識別性標志也滲透著智力創造,只不過功能、表現形式側重點不同而已。狹義的
知識產權,指工業產權和版權。本書以產生權利的法律依據作為劃分的標準。 1.根據國際法的分類 廣義的
知識產權分類也就是根據國際法的分類,主要是根據WIPO《建立世界
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根據《建立世界
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款規定,
知識產權可以分為如下8類: ① 關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 ② 關于表演藝術家的演出、錄音和廣播的權利。 ③ 關于人們在一切領域中發明的權利。 ④ 關于科學發現的權利。 ⑤ 關于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 ⑥ 關于
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和標記權利。 ⑦ 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 ⑧ 在工業、科學、文學和藝術領域里一切其他來自智力活動的權利。 由于發現本身不能在工農業生產中直接應用,即不具有財產性質,許多國家不把它作為
知識產權的對象,只是民事權利關系對象,承認和保護其發現者的人身權和獲得物質與精神獎勵的權利,迄今為止,世界所有國家與條約都不承認科學發現的知識客體的地位。 在《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列出了有關
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保護的標準,具體包括: ①版權。版權保護應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之類。無論以源代碼或以目標代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采用機器可讀形式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這類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已有的版權。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享有鄰接權的保護。 ②
商標。任何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
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
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該“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包括了立體
商標,但排斥了嗅覺識別的“氣味
商標”,聽覺識別的“音響
商標”。 ③地理標志。地理標志,系指下列標志: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④工業品外觀設計。對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或原創性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全體成員均應提供保護。成員可以規定:非新穎或非原創,系指某外觀設計與已知設計或已知設計特征之組合相比,無明顯區別。成員可以規定:外觀設計之保護,不得延及主要由技術因素或功能因素構成的設計。 ⑤
專利。在符合Trips27條第2~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無論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只要其新穎、含創造性并可付諸工業應用本條所指的“創造性”及“可付諸工業應用”,與某些成員使用的“非顯而易見性”、“實用性”系同義語。 ,均應有可能獲得
專利。在符合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及本條第3款的前提下,獲得
專利及享有
專利權,不得因發明地點不同、技術領域不同及產品之系進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給予歧視。 ⑥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依照“集成電路
知識產權條約”第2~7條(其中第6條第3款除外)、第12條及第16條第3款,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即拓撲圖,下稱“布圖設計”)提供保護;在符合第37條第1款前提下,成員應將未經權利持有人本節中“權利持有人”一語,應理解為含義與“集成電路
知識產權條約”之“權利的持有者”相同。許可而從事的下列活動視為非法: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僅以其持續包含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為限)。 ⑦未披露過的信息。在保證按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規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提供有效保護的過程中,成員應依照Trips第39條第2款,保護未披露過的信息;依照第3款,保護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機構提交的數據。只要有關信息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第一、在一定意義上,其屬于秘密,就是說,該信息作為整體或作為其中內容的確切組合,并非通常從事有關該信息工作領域的人們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第二、因其屬于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第三、合法控制該信息之人,為保密已經根據有關情況采取了合理措施;自然人及法人均應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應至少包括諸如
違約、泄密及誘使他人泄密的行為,還應包括通過第三方以獲得未披露過的信息的行為。(無論該第三方已知或因嚴重過失而不知該信息的獲得將構成違背誠實商業行為。),披露、獲得或使用合法處于其控制下的該信息。當成員要求以提交未披露過的實驗數據或其他數據,作為批準采用新化學成分的醫藥用或農用化工產品上市的條件時,如果該數據的原創活動包含了相當的努力,則該成員應保護該數據,以防不正當的商業使用。同時,除非出于保護公眾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證對該數據的保護、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成員均應保護該數據以防其被泄露。 ⑧協議許可證中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與
知識產權有關的某些妨礙競爭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本協議的規定,不應阻止成員在其國內立法中具體說明在特定場合可能構成對
知識產權的濫用,從而在有關市場對競爭有消極影響的許可證貿易活動或條件,如上文所規定,成員可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一致的前提下,顧及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及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類活動。這類活動包括諸如獨占性條件、禁止對有關
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的條件或強迫性的一攬子許可證。 2.根據國內法的分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章第3節第94~97條界定,
知識產權包括:
著作權(或版權)(第94條)、
專利權(第95條)、
商標專用權(第96條)、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第97條)。由于發現本身不能在工農業生產中直接應用,即不具有財產性質,許多國家不把它作為版權與有關
知識產權保護。 3.我國傳統意義上的
知識產權類別 我國傳統意義上的
知識產權分為工業產權和
著作權。工業產權包括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禁止不正當競爭權。工業產權(Industry property)作為一種動產,有企業形態的產權涵義。但又是一種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具有知識形態的含義。工業(Industry)應作廣義的理解,它本身就包括農業、工業、采掘業、商業等所有的產業部門。
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專用性權,稱為
知識產權三大支柱。地理標志、傳統知識、生物多樣性等相關
知識產權有待國內法加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