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共有的事物就會涉及到最后的權屬問題甚至還有可能因此而發生難以私下解決的矛盾,尤其是在共同擁有的前提下有一方希望出售給他人并轉讓所有權的時候就會侵犯到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這就是法律規定優先購買權的原因。那么,優先購買權適用范圍是什么?
一、優先購買權適用范圍是什么?
我國法律設定的優先購買權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各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這是一種以物權為基礎而設定的優先購買權,是以所有權的份額即權利這一無體物作為買賣的標的物。(二)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顯然這也是以物權為基礎的而設立的優先購買權,所不同的是買賣的標的物是有形物。在此原共有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不僅必須是出賣的財產的原共同共有人,還必須是出賣的財產與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原共有人才能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不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的,則原共有人不能享有優先購買權。但這一規定一方面規定原有的共有財產已經分割,說明了共有財產因分割后已轉化為各個共有人獨立財產。另一方面卻又規定,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則前后矛盾,值得商榷。(三)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我國《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僅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轉讓其出資時設定其他股東享有的優先購買權,這也是基于物權的基礎上而設定的,標的物是無形的權利,因為股東的出資所得到的是在公司里享有的
股權,所以這種轉讓實質就是
股權的買賣。(四)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出租人將出租房屋出賣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其他人購買房屋的權利。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擔人在同等條件,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也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盡管《
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提前通知的期限,只限定為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但審判實踐一般仍以三個月作為提前通知的合理期限。至此,《
合同法》在債權關系基礎上確定了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總之,對于優先購買權這個權利的行使主體法律是由專門規定的,因為在現實中會發生很多類似的場景,如果不賦予其優先購買的權利就會直接損害了當事人的權利而對于出售方卻沒有任何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