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之間簽訂的
合同并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在
合同成立之后,可能出現效力待定的情況,當然對于部分
合同甚至還可以被撤銷。而對于效力待定
合同和可撤銷
合同,可能有的人無法正確的進行區分,但其實這二者之間也是有不同的地方。那么效力待定
合同和可撤銷
合同的區別有哪些呢?本站我們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1、效力待定
合同與表見代理的區別
表見代理是指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并依據這種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訂立
合同的行為。表見代理的過錯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它雖然具有效力待定
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對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其所簽訂的
合同屬于有效
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見代理認定為效力待定
合同。一定表見代理需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
合同。第二、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才與行為人簽訂
合同。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
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行為人持單位業務介紹信、
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
合同書等情況;第三、相對人主觀為善意且無過失。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相應代理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然與其訂立
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無權人理,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第四、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
合同具備有效
合同的一般條件,本身不具有無效、被撤銷的內容。否則,該
合同應按無效、可撤銷的
合同處理。《
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
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是表見代理的規定,這與民法通則第66條“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有相通之外。但與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同,后者指的是無權代理及其后果。可見,表見代理的構成雖然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基于被代理人的過錯,而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產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產生的效力待定的
合同是因為人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而與相對人簽約,但行為對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認而構成效力待定的
合同。
2、效力待定
合同和可撤銷
合同的區別有哪些
可撤銷
合同,就是指因
合同訂立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
合同。它與效力待定
合同的主要區別有:首先,
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
合同在未被有關權利人追認前,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而可撤銷
合同在未被撤銷前則是有效
合同。其次,
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
合同的瑕疵是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或處分能力,這類瑕疵并非不可補救。而可撤銷
合同的瑕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
合同。經過上文的介紹,您應該清楚效力待定
合同和可撤銷
合同的區別都有哪些了吧。可以說在不同的情況下,
合同的效力是不同的。其中就效力待定
合同和可撤銷
合同來看,除了在效力上面表現的不同外,在
合同瑕疵上面二者也是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