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應由法院徑行認定無效。
一、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因行為存在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其適用于平等主體間的
合同關系;而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的要件,自然、確定和當然的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行為,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就屬法律中明確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的一種。
二、關于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處理上的區別
此案處理中涉及到無效民事行為該如何認定的問題,依法律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大多為意思表示瑕疵,須以訴為之,而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又有主體上的不合法,是確定的、當然的、自始的無效。不論表意人或利害關系人是否主張都從行為開始時就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時,可不經當事人申請,徑行認定無效。此案在整個運行過程中老張為逃避債務,惡意串通實施的兩次處分房屋的行為均為無效民事行為應由法院依法徑行認定其無效。
三、此案中所發現的情況在
執行過程中隨處可見,可謂是“
執行難”的一個癥結性問題,是被
執行人惡意逃避債務的一種慣用技倆,這其中有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需以訴為之,有無效民事行為需法院徑行認定其無效。在這兩種處理方式上,以訴為之辦案人必然少擔責任,但必然要加大債權人的訴累,給債務人又提供了繼續逃避債務的機會,而對無效民事行為的徑行認定則能打擊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囂張氣焰,發揮法律的應有效能,加大
執行的力度。因此筆者認為在
執行中一定要嚴格依法審查,分清債務人的行為是可撤銷的還是無效的,對屬無效民事行為的決不能手軟,要徑行的認定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