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與企業解除勞動
合同是否可以要求賠償?
屬于以下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
合同情形的,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以個人理由辭職的沒有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從08年開始算);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
合同,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員工主張經濟補償的時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
合同后,如果解除或終止的原因是屬于需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通常應在
合同解除或終止,辦理離職手續之日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但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經濟補償金經協商達成一致,可以按雙方約定的時間支付。
如果用人單位認為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或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或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即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起訴。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
起訴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將可能承擔超過仲裁時效而承擔敗訴的后果。
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何謂“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已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這些規定實際上就是要確定一年的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但是,在具體確定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時則需要根據具體的勞動爭議事項來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對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申請
勞動仲裁的時效的計算起點分兩種情況: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對支付經濟補償金有承諾,用人單位到期未支付的,則則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起算點,但這種承諾需有證據證明,如協議書,欠條等;
沒有承諾的情況下,通常則是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為起算點。
當然,如果在起算點之后沒有先申請仲裁,而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等,則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不過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取得相應的投訴或調解的證明材料。
由此可見,我與企業解除勞動
合同是否可以要求賠償的這個問題也是要根據解除勞動
合同的原因才能夠確定的,如果是在正常情況下您跟企業解除了勞動
合同,那么企業只需要配合辦理離職的手續,職工也沒有資格再要求公司履行任何的賠償義務了。除非是您跟企業解除勞動
合同,是建立在用人單位通過一些不正常的手段逼迫自己這么做的,而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維權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