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行為依造成后果程度分別由行政法規和刑法調整;而醉駕行為則一律由刑法加以調整
《刑法》將危險駕駛罪的行為類型限定為醉駕和飆車這兩類最多發、最危險的行為。對于醉駕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由此可見,醉駕行為除了受“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行政處罰外,一個直接的、也是必然的后果就是要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且沒有“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條件限制。對于逃逸行為,則依
交通事故是否構成犯罪,分別由行政法規和刑法加以調整。對于造成
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和第101條的規定,應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于造成
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逃逸行為則成為加重處罰的
量刑情節,根據造成的不同后果對行為人應分別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作為
量刑情節的逃逸行為被
執行的行政
拘留應折抵危險駕駛罪的刑期
對于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法和刑法,而兩法又同時對該行為規定有剝奪人身自由的處罰措施的處理,行政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應予折抵。《
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
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行政
拘留日期折抵刑期問題的電話答復》更是明確了“如果被告人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
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
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上文對醉駕折抵的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從法理學的角度,醉駕與逃逸兩者并不能完全割裂開來,同樣的最佳,不同的情形,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級所反映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有很大差別,都是需要在
量刑時作出全面考慮的。不管法院的判決書知否對醉駕折抵進行確定,被告人的權益已在法律與法理之間都能得到充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