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代通知金
《勞動
合同法》系統的規定了勞動合約補償金額的范圍及條件。其中,《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這里“額外支付勞動者一月工資”即為“代通知金”。
二、員工需要承擔的經濟補償
1、《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約定違反服務期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違約時,勞動者所支付的
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服務期較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2、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
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
3、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
違約金。
以上是所收集到的相關規定,由此我們可以知道,在勞動
合同法體系下,勞動者只有違反了
合同法規定才需要支付
違約金,而
違約金的性質與代通知金完全不相同。所以只能是公司按規定向員工支付代通知金,而員工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是不合理的。
代通知金只對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并沒有規定員工需要向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員工也應該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比如公司為員工負擔培訓費用后員工辭職的情況、員工未能遵守與公司的保密協議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