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婦女解除勞動
合同的補償標準是什么?我國法律對“三期”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關于貫徹
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在
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
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
合同。勞動
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
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
合同”;二、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三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三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無效行為。但是,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如果女職工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三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則屬有效行為:(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首先我們要告訴您的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孕期或者是其他的法律規定期限內解除勞動
合同的話,那么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需要對勞動者進行一定的經濟賠償,除此之外,我們在這里也給您簡單的介紹了一下,用人單位在特殊時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