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婚姻和拐賣婦女的區別是什么?
買賣婚姻和拐賣婦女的區別是什么?
構成拐賣婦女罪的條件:
拐賣婦女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的行為。
本罪的對象限于婦女。婦女是指年滿14周歲的女性。這里的婦女兒童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既可以是與行為人無任何關系的,也可以是行為人的妻子、子女及其他親屬;既可以是有合法身份證明的,也可以是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行為人實施了拐賣婦女的行為是本罪的關鍵所在。所謂拐賣婦女,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
此處應注意兩點:一是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幾種行為,也只構成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二是拐賣行為不以違背被拐賣者的意志為必要條件,即使婦女愿意被拐賣,也不影響拐賣者構成本罪。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既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又是本罪與相關犯罪區別的關鍵。為勒索財物綁架婦女的,應定綁架罪;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的,應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
二、拐賣婦女和買賣婚姻的區別有哪些
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借介紹收養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他人介紹收養的機會,向收養一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又分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上述兩種行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是否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被拐賣婦女除個別情況是出于婦女自愿以外,大多數是被欺騙和違背其意志的;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礎上,并不違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騙性。介紹收養兒童,須是出于雙方自愿,特別是送養方必須是出于自愿、收養關系成立,介紹人只是起牽線搭橋作用。
2、收取財物的性質不同。拐賣婦女、兒童收取財物具有交易的性質,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婦女、兒童的身價,且數額較高;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的,收取的財物具有酬謝的性質,不是將如女、兒童作為買賣的對象,行為人是在婚姻、收養關系自愿成立的基礎上索取酬金,數目相對較低。
3、主觀目的不同。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主觀上是以出賣為目的;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是以獲取財物作為適當的酬謝。
總之,對于那些將婦女作為商品賣出去的人販子肯定是拐賣婦女,而那些購買的人雖然在形式上也是拐賣的一種卻因為其結果是為了婚姻而作出的行為,所以應當屬于買賣婚姻而接受刑法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