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清算規則,清算組有權在解散清算范圍內清理公司財產、處理公司未了結事務。在這個過程中,清算組會轉讓和處理相應的公司財產,履行清算前訂立的
合同甚至訂立新的
合同。對于這些法律行為的效力,破產清算程序是否給與重新評價?
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財產處分行為和訂立
合同的效力,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如果與公司財產有關的行為符合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欺詐性財產轉讓、個別清償行為特征的,即使上述行為發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法對相應行為申請予以撤銷或要求確認無效,并追回相關財產。同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上述規則也有兩方面例外:一是個別清償行為使公司財產受益;二是處分行為的發生已超過財產追回時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律并沒有強制要求出現破產原因的公司必須立即申請破產,導致無法解決實踐中公司或清算組惡意利用上述例外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典型的情形是,債務人公司或者清算組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仍進行欺詐性轉讓財產或不當個別清償,并故意拖延申請破產清算時間。待到公司提起破產清算時,其不當行為發生已經超過1年。此時,管理人將無法再按破產法行使撤銷權,債權人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
為此,一是應給予債權人對惡意清算中的公司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使公司或清算義務主體無法控制破產清算申請的時間進程;二是擴大解釋破產法關于無效行為的范圍,將破產法中可撤銷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放棄債權”解釋為無效的“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使管理人能夠不受財產追回時效的限制;三是賦予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的監督權利,形成事中、事后的監督,控制和減少清算組不當行為發生;四是強化
執行關于清算責任的規定,對于清算組或者清算義務主體存在上述惡意行為的,管理人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向其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