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3年之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
知識產權國際性保護條約,這就給世界各國科學技術的交流帶來諸多不便。例如,1873年奧地利政府在維也納舉辦了一個發明國際展覽會,但世界各國的許多廠家擔心自己的發明得不到保護而不愿參加,從而導致奧地利政府專門制定了一次對展覽會產品的發明予以臨時保護的特別法令。這一事件促進各國開始考慮
專利權的國際保護問題。于是,產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后又有一些國家簽訂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以及《
商標注冊條約》、《
專利合作條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等。1993年關貿總協定的各成員國經過長達7年多的談判并簽署了《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條約是締約的各成員國在
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必須共同遵守的準則,也是各成員國制定國內
知識產權保護法律的依據。這里著重介紹3個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及協議。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該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是保護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1883年在法國首都巴黎簽署,當時在公約上簽字的有比利時、巴西、法國、意大利等11個國家,到19世紀末增加到19個國家。至1997年其成員國增加到140個。我國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栋屠韫s》自1883年簽訂后,進行了多次修改。現行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修訂的!栋屠韫s》共有30個條文,內容較多。其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及共同規則,是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 (1)國民待遇原則 這是指在工業產權的保護方面,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必須把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也就是說,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在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同樣的待遇。公約還規定,即使是非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如果他在別的成員國內有住所或工商營業場所的,該成員國也必須給予同樣的國民待遇。 (2)優先權原則 該原則是指本聯盟成員國的國民就一項發明創造首先在一國(一般是本國)提出了
專利申請或者就一項
商標提出了注冊申請,則該申請日起的一定時間內(發明與實用新型
專利申請為一年,外觀設計
專利申請與
商標注冊申請為半年)如果向別的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別的成員國都必須承認該申請在第一國遞交的日期即申請日,并把它看作是在本國遞交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規定顯然對申請人是有利的,被稱為優先權利益。巴黎公約關于優先權原則還有許多具體的規定,不在此細說。 (3)共同規則 巴黎公約共同規則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條是
專利和
商標的獨立原則。巴黎公約規定:“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
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本聯盟的任何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
專利權是互相獨立的!边@就是說各國對同一發明可依照本國的法律進行審查,不能以是否在別國批準
專利而定論。
商標獨立原則也是如此,巴黎公約規定:“
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該公約晚于巴黎公約三年締結。即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爾尼召開的世界上第一個多邊性版權會議上簽訂了該公約,在公約上簽字的有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等10個國家。該公約先后共修改了5次,現行文本是1971年7月24日在法國首都簽訂的。我國于1992年加入該公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簽訂是用以保護
著作權的。它涉及范圍很廣,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而不問其表現形式如何。伯爾尼公約共38條,內容較多,這里僅就伯爾尼公約的3個基本原則加以介紹。 (1)國民待遇原則 伯爾尼公約規定:“凡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來源國之外,可在其他成員國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這就是說,對于在一個成員國最初產生的作品,在每一個其他成員國也必須給予和該成員國給本國公民的作品一樣地保護。根據這一原則,我國
著作權法規定:“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法享有
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
著作權,受本法保護。”雖然對外國人的作品給予保護的條件是必須發表過的作品。而本國國民的作品卻無需發表,這并不能說明在保護上有什么差異。 (2)自動保護原則 伯爾尼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在提供
著作權保護時,不得要求被保護的主體履行任何手續,也不得要求被保護的客體上一定要附帶任何特定的標記。也就是說,取得這種保護不需辦理任何手續,是自動生效的。這與
專利權和
商標權需進行申請才獲得是不一樣的。 (3)獨立保護原則 這一原則和巴黎公約中的
專利獨立原則是一致的。伯爾尼公約規定,各成員國所提供對外國人作品的保護,不應受作品在其本國的保護狀況的影響。即各成員國應根據本國國內的
著作權法的規定來確定是否應該對其進行保護。獨立保護原則是考慮到各成員國法律的差異而制定的,是完全符合實際情況的。除上述3原則外,伯爾尼公約還對受保護的作品、權力的限制、保護期限等都作了具體的規定。上述原則及公約的具體規定,對于促進
著作權的保護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 本協議是關貿總協定成員國烏拉圭回合談判的重要議題之一。烏拉圭回合談判從1986年開始,到1991年底初步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包括假冒商品貿易)
知識產權協議(草案)》。1993年12月15日達成了正式協議。由于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正式成立,本協議也因此由世界貿易組織
管轄。這與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
管轄是不同的,上述兩個公約是由世界
知識產權組織
管轄。 《與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包括7個部門共73條。其特點有兩個。一是
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寬,超過了任何一項國際
知識產權條約規定的保護范圍。協議明確規定了8個方面的保護內容:①
著作權及有關權利;②
商標;③地理標記;④工業品外觀設計;⑤
專利;⑥集成電路芯片布圖設計;⑦未公開信息的保護;⑧
合同許可中反競爭行為的控制?梢钥闯,其中的“未公開信息的保護”(指商業秘密)是過去任何一項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未曾涉及過的,而以前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規定的保護范圍,本協議都包括了。因此,增加了
知識產權保護和履行協議的難度。二是該協議對
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和效果都將超過各有關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其特點是將貨物貿易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具體規定引入了
知識產權領域,強化了
執行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杜c貿易有關的
知識產權協議》除第三部分第二節規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濟外,又在第五部分第64條規定了爭議解決辦法:“締約方一致通過的關貿總協定第××Ⅱ××Ⅲ條規定和根據關貿易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指導爭議解決的規則和程序,應適用于本協議的爭端解決和磋商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任何締約方未能按照協議對外國
知識產權提供充分保護,受侵害方可按照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程序中的交叉報復規則,對侵權方實行交叉報復。即可通過經濟懲罰措施解決
知識產權的糾紛。這一規定顯然對發達國家是有利的。為此,必須迅速提高我國企事業單位掌握和運用
知識產權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