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案件當中都有發回重審的情況,但畢竟訴訟類型不同,自然相關法律中規定的發回重審的條件也就不同。而即使是在
再審的情況下,其實也是有發回重審的情況。那民事訴訟中
再審發回重審的條件有哪些呢?請跟隨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
再審可以發回重審。
(1)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
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一、二審判決具有《若干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即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
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
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對發回重審的次數做出了限制,避免了不斷
上訴的循環。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
再審后,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于
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
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
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
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
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于無效。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為
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為原則,以發回為例外,盡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針對不同類型的訴訟,自然
再審發回重審的條件要求也是不一樣的。上文中,我們就民事訴訟
再審發回重審的條件作出了介紹。要是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情況下發回重審,自然就會屬于程序違法。如果在訴訟過程中需要幫助的,也是可以委托我們專業律師來提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