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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糾紛中,為了被害人和肇事人公平、公正的解決糾紛事件,確定賠償標準,患者一般會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傷殘情況做個等級報告,作為賠付的證明。鑒定結果肇事者認為不可信要求重做。那么司法鑒定傷殘等級重新鑒定需要在什么情況下。不是所有的鑒定結果都需要重新做的。
一、司法鑒定傷殘等級重新鑒定需要在什么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應予準許重新鑒定的四種情形。就第二次鑒定的程序來講,是嚴謹、合法的。塬、被告雙方在法院主持下,由抽簽的方式選取鑒定機構,并且該鑒定機構是塬告方提出的,由此可以排除鑒定機構存在舞弊的行為。鑒定的整個過程塬、被告雙方均在場,塬告也未對鑒定人員的鑒定行為提出任何質疑。在法庭審理階段,鑒定人員也出庭接受質詢。可以看出本次鑒定的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應予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其第二次鑒定的鑒定結論應該予以采信,對塬告提出的再次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準許。
二、司法鑒定傷殘等級重新鑒定需要在什么情況下鑒定的實質意義上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彌補案件審理人員某些專業技能的不足,使案件審理更為清晰。但如果出現多次鑒定的情況,那么就有可能出現每次鑒定的結論均不一樣的情形,那么不僅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清,還使得案件審理的難度加大,失去了鑒定的實質意義。
三、本案塬告方在第二次鑒定結論對己方不利的情形下后提出再次鑒定的請求,是為了尋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其實質是為了得到更多的賠償款,通過再次鑒定的形式來獲利,但法律所保障的是公平正義,并非是某方當事人獲取經濟利益的工具。
四、如若準許再次鑒定,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將使案件久拖不決,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影響司法尊嚴。如果在法院主持下再次鑒定,得出鑒定結果與前兩次結果又不同,那么法官應采信哪一種意見,另一方當事人也因此會再次要求重新鑒定,導致鑒定的周而復始,亦會使司法鑒定的權威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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