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種類
證據種類主要有人證、物證。人證是他論述的主要內容,人證主要包括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
(一)證人證言第一,證人的資格: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說,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連貫性,其感覺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第二,證人證言的可信程度的判斷:“衡量證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僅僅在于說真話或不說真話同他的利害關系”。 首先,“證人的可信程度應該隨著他與罪犯間存在的仇恨、友誼和其他密切關系而降低?!?其次,“犯罪越是殘酷,或者情節越是難以置信,證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顯地降低。” 再次,“當證人是某一私人團體的成員,而這一團體的習慣和準則并不為公共社會所理解,或者與社會相忤逆時,這個證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這種人不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別人的欲望。”最后,“當有些證人把別人講的話指為犯罪時,證人的可信程度幾乎等于零。因為人們用同樣的話語可以表達不同的思想......因此,就一個人的言語進行誣陷,比就其行為進行誣陷要容易得多。” 第三,為了有助于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貝卡里亞認為,“一個以上的證人是必需的,因為,如果一個人肯定,另一個人否定,就什么也確定不了,在這種情況下,誰都有權被認為是無辜的?!?
(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被告人自證其罪的表現。從無罪推定、保障被告人人權的思想出發,對口供取證中的提示性訊問、宣誓、刑訊進行了分析。第一,反對在提取口供過程中對被告人進行提示性訊問所謂提示性訊問就是:當應該就犯罪情形進行泛指的訊問時,進行特指的訊問,也就是說,訊問直接針對犯罪,提示罪犯作出直接回答。訊問應該是盤旋式地圍繞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鋒。采取這種方式,或許是為了不提示罪犯作出使他直接面臨控告的回答;或許是因為犯人不經周折就認罪,似乎違背了他的本性。
第二,反對在回答訊問之前和訊問中止后要求被告人宣誓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訊問之前必須宣誓以自證其罪的法律規定與人的自然感情相矛盾,“這就好像一個人會通過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毀滅行為變成義務;好象宗教能夠干涉大多數人考慮自己的利害得失。”然而“經驗告訴我們:宣誓從來沒有能使任何罪犯講出真相,對此,每個法官可以為我作證。理性宣布:一切違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無益的,最終也是有害的。經驗和理性都表明,這種宣誓是何等地徒勞無用?!?
第三,反對刑訊逼供
從奠基于社會契約基礎上的無罪推定思想出發,堅決反對刑訊。在他看來,“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刑訊實際上意味著社會取消了對犯罪嫌疑人的公共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