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合同法》的規定,贈與
合同為諾成性
合同,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同時也規定在一定情形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之所以將贈與
合同規定為諾成性
合同,是為了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和保障受贈人利益的需要。因為如果將贈與
合同規定為實踐性
合同,則贈與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約束。不僅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使受贈人因相信贈與而為接受贈與所作出的準備、付出的花費得不到救濟,這對于受贈人顯然不公平。所以贈與
合同應為諾成性
合同。同時也為了顧及贈與人的利益,允許贈與人在一定條件下可撤銷贈與。我國
合同法確立了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贈與物權利尚未轉移,即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交付,對不動產而言贈與人尚未辦理登記;二是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依我國臺灣地區多數學者之見解,贈與之撤銷以贈與
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為前提,在意義上相當于
合同的解除權。由此可見,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的存在以贈與
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贈與物尚未交付或辦理登記為基礎。因此,只有在贈與
合同具有諾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銷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贈與
合同為實踐
合同,則因贈與物之交付或辦理登記與贈與
合同有效成立必須同時發生,任意撤銷制度不可能存在。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贈與的任意撤銷制度本身就是贈與
合同為諾成
合同最直觀的標志。
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這就是贈與的任意撤銷。該撤銷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對于非經公證之贈與以及非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之贈與而言,在贈與物權利轉移前,贈與人無須任何理由,即可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