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
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1. 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二年內盜竊三次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兇器盜竊的,或者扒竊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 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盜竊數額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盜竊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3)盜竊數額特別巨大的,每增加六萬元,增加六個月刑期;
(4)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盜竊,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
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
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
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3. 盜竊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1)夜間入戶盜竊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構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
行政處罰的;
(3)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5)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6)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7)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8)流竄作案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免除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除外):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者歸還被害人的;
(2)盜竊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在我國盜竊是一類較為嚴重的犯罪案件,我國對相關的當事人的犯罪行為予以嚴重的處罰。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對這類案件的處罰主要是依據相關盜竊的金額進行處罰的。包括財物、首飾、文玩等一切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都屬于盜竊案件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