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
合同是要式
合同嗎?我們知道,
合同的分類非常復雜,有多種形式,其中倉儲
合同是根據
合同內容而定義的。而根據
合同是否需要法律特定形式,
合同又分為不要式
合同和要式
合同。那么倉儲
合同是要式
合同嗎?下面我們從倉儲
合同的法律特征入手來回答這個問題。
1、倉儲
合同是雙務、有償、不要式
合同。
從《
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
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
合同”。雙務、有償性顯而易見。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重要一項即為倉儲費,第392條規定:如果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倉儲物,那么,保管人應當加收倉儲費。因此,倉儲
合同為雙務性、有償性的
合同。從各國立法例及我國
合同立法的實際看,倉儲
合同是一種不要式
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倉儲
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雖然法律規定倉儲
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儲存的貨物時,應當給付存貨人倉單,但是,倉單只是提取倉儲物或者存入倉儲物的憑證,并非
合同。
2、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并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人。
倉儲
合同區別于一般保管
合同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在倉儲
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即倉儲
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一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戶、合伙、其他組織等,但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即必須具備倉儲設備和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所謂倉儲設備,是指可以用于儲存和保管倉儲的必要設施,這是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質條件。所謂從事倉儲業務的資格,是指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這是國家對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國,倉儲保管人應當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倉儲保管業務,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倉儲
合同的標的物須為動產。
在倉儲
合同中,存貨人應當將倉儲物交付給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
合同的約定進行儲存和保管,因此,依
合同性質而言,存華人交付的倉儲對象必須是動產。換言之,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
合同的標的物。在倉儲
合同中,存貨人交付儲存保管的貨物既可以是一定數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質數量的種類物。就較為普遍的情況而言,倉儲保管人在保管儲存期限屆滿或者依照存貨人的請求而返還倉儲物時,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還,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4、倉儲
合同是諾成
合同。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倉儲
合同為諾成契約 。我國《
合同法》第382條“倉儲
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確認了倉儲
合同為諾成性
合同。綜上所述,要式
合同的特征是
合同要具備法律特有的形式。我們從倉儲
合同的法律特征回答了倉儲
合同是要式
合同嗎這個問題。可以得知,倉儲
合同不是要式
合同,簽署倉儲
合同并不需要法律特有形式,因此倉儲
合同是不要式
合同的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