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之所以能夠作為證據使用,是因為其具有可采性和一定的證明力。
證據的可采性是指證據的“證明能力”,即“可接受性”,也就是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問題。電子證據以電磁或其他形式儲存在一定的介質上,可以通過一定的手段將其表現為文字、圖片、視頻、數據等能夠為人們所感知的信息,其形成、保存和傳輸、再現都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其內容也會與電子商務往來事實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只要在收集電子證據時再符合合法性要求,就完全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因而具有可采性。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目前已經得到了公認。1996年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第9條“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 明確了電子信息的證據效力和評價標準,指出:“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6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1999)第13條規定了電子證據的可采性,“在訴訟程序中,記錄或簽名的證據不得僅僅因為其為電子形式就被排除。”7我國的法律也是承認電子證據的可采性的。例如,我國《
合同法》(1999)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
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根據《電子簽名法》(2004)第四條的規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證據的證明力,簡稱“證據力”,是指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明效力或作為證據使用時的分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電子證據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有不少研究者認為電子證據應屬于視聽資料,認為,“電子證據應當是視聽資料的一種”, 但也有觀點認為將其歸入“書證”似更合理。 還有的學者,根據電子證據通過以電磁或其他形式儲存的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特點,認為電子證據“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的證據。”
電子證據應當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原因在于:電子證據具有獨立的表現形式;電子證據具有自成體系的證據規則;電子證據不可能納入任何一種證據種類之中。內容、形式、規則等是現行實在法區分證據種類的根據。其中,內容是次要的,因為不同的證據可能具有相同的事實內容,可以用以證明相同的案件事實。形式差異是實在法區分證據種類的主要根據,規則的差別是形式差異在證據法上的反映。從證據法有關證據種類的規定來看,形式規則占絕大多數,這也是證據合法性的要點所在。電子證據內在的電子介質和外在的信息技術設備是其他任何證據種類沒有的表現形式,而正是這種特殊的表現形式構成了電子證據特殊規則的主要根據。鑒于其具有虛擬、快速、便捷、易消逝或者篡改等特點,電子證據的收集、調取、提供、舉證和質證具有不同于其他證據種類的規則,只有將其確立為獨立的證據種類,才能形成系統的電子證據規則,發揮電子證據作為一種特殊證明手段的作用。不少國家制定了單獨的《電子證據法》,例如《南非1983年計算機證據法》、《菲律賓電子證據規則》、《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等。如同我們不能因子女像父母而否認其獨立的法律地位那樣,我們也不能因電子證據類似傳統證據種類的某個特征,而將其納人某個證據種類或者將其肢解而后分別納入傳統的證據種類之中。只有將電子證據確立為獨立的證據種類,才能一攬子解決有關的證據法問題。